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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L*****某某牌小型轿车沿通城县**镇**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花园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柳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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