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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丰都县**有限公司**,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敖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 “醉江湖”餐馆吃饭,期间周某某喝了3瓶多国宾牌啤酒。饭后周某某驾驶渝AM****号小型轿车搭载向某某从“醉江湖”餐馆出发往丰都县“好吃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宏声艺术宫后门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同日民警将周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379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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