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前妻何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由何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D****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经福利社行驶到周某某居住的南岸区玉马路金科中央御院附近路段,因路边停车位已满,何某某倒车后就将车辆逆向停放在马路上。之后何某某打车离开时,周某某驾车准备停放到路边的人行道上,因操作不当与刘某某驾驶前来接何某某的牌照为渝D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报警后交巡警在现场将周某某查获。交巡警当场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刘某某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计20500元。周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修理费用为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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