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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村4组出发行驶至重庆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周某某随后被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证物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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