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川区**局工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永川区文海泊海金湾小区的“养生藕王”参加同学聚餐,在吃饭时周某某喝了沙坝红泡酒,20时许,其驾驶渝A8****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孙某某往永川区商贸城泰乐迪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化工路跃进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1。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单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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