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DS****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缘起私房菜”餐馆前出发,经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长城路、鼎山大道往南桥头津西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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