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2****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巴南区上内环后沿内环路往G93沙坪坝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G93沙坪坝收费站处时与圆柱形防撞桶碰撞,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汽车行驶轨迹截图、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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