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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2********,汉族,高中,中国**集团**分厂**车间**,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住长春新区**街**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春新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灰色速腾牌小轿车沿本市新区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学友谊会馆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无。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立案、破案过程。

(2)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现场查获。

(3)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交警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数值为121mg/100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证实:2020年3月28日0时26分,在长春市通源医院对周某某进行抽取血样。

(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周某某的血样送检,并将鉴定结果通知周某某本人,其对结果无异议。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证号为2201031972********,状态正常。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

(8)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时所开车辆为灰色速腾,车牌号为吉A*****。

(9)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劣迹。

(10)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吊销驾驶证。

(11)现场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没有吸毒。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陈述:无。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11时19分至31日11时33分、2020年4月15日9时34分至15日9时51分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20年5月29日9时00分至29日9时40分在长春市公安局审讯室,先后三次供述,内容一致、稳定。证实:自己于2020年3月27日18时许,与三个朋友在208医院附近的回族饭店吃饭,喝了酒。之后驾驶吉A*****号轿车行至吉大友谊会馆时被交警查获。当时呼气测试结果是121mg/100ml,并被带到通源医院抽血。其本人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7mg/100ml的鉴定结果无异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6.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26号,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于2020年3月29日,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样送鉴定中心检验,经长春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8.07mg/100ml。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证实: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讯问过程。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帮教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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