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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59****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5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农科院退休职工,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现住湖南省农科院**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周某某在家吃午饭时饮用了些许药酒。当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自来水厂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周某某带至长沙县**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周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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