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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派出所,住中伙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周某某取保候审,由市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派出所

本案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7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道307复线445公里800米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发现周某某坐在主驾位置等红绿灯期间处于睡觉状态,涉嫌酒后驾驶。鉴定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18.41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认罪人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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