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梅里斯区**市场与其他摊主喝了一杯半白酒,同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从福源市场行驶至梅里斯消防队附近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酒精呼气单等;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酌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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