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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驶出本市闵行区**镇**停车场在与其妻子刘某某交接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酒后将车驶出夏威夷广场后与刘某某交接车辆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车被接警民警查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20mg/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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