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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程技术人员,重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潼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牟克虎律师。

本案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洮之苑门口5米处时,被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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