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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65********,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组**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三轮摩托车,9时10分许,在**大道与**路交叉路口200米处倒车时,与李某某停放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1.38mg/100ml。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自愿接受处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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