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住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在香格里拉市**镇**广场一酒吧喝酒,期间周某某喝了10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沿**大道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道**门口时,与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云******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后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周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55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号驾驶人赵某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积极赔偿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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