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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京山市**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京山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0时34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源明珠小区门前路段,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81.1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6mg/100ml。

案发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笔录;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4、被不起诉人与涉案车辆照片;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血样、讯问光盘、查获经过、呼吸式检测综合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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