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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乡**村**组**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凌晨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牌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鹏佳园居民小区门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3.64㎎/100m1。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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