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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地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秀商业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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