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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74********,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 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某某甲(女)沿108国道线由汉源县富林镇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北高速路口处,前方由谢某某驾驶川T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川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谢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了谢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获得当事人书面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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