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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从垫江县桂阳街道滨河路出发,沿桂西大道、长安大道向长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安大道凉凤垭红绿灯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 /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407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其具有驾驶资格,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3月5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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