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永宁县**乡**村**组**号。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1日我院同意补充侦查,2020年1月31日建议永宁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送达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撤回起诉,同年3月3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永宁县宁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和街与观湖路丁字路口处时,与路边的监控杆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及乘车人邹亮、王文华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18mg/100mL。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