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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号,2019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9时3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磨圆组路段时,撞上谌某某停放在公路边上的赣C****挂车尾部,造成周某某头部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5mg/100ml。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9月8日,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无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口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谌某某、晏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受伤致无受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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