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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新区**栋**单元**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刘某某家里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宜宾市四中学”旁经红丰路、旧州路往G85银昆高速公路宜宾北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翠屏区江北收费站口外时被在此夜查的交通民警查获,并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而后,将其带往宜宾市中康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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