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尉氏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和其朋友周某甲在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北关街与三贤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经查询,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A2证,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氏县**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尉氏县**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A2证的情况;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实查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对周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2.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周某某的事实;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和周某某饮酒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小轿车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视频证明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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