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局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LE****小型轿车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瑞高速公路崇阳收费站内广场排队出高速时,刮蹭了孙某某驾驶的陕A0****小型轿车,张某某随即下车与孙某某进行协商,周某某为了避免造成交通拥堵,驾驶鄂LE****小型轿车挪车,倒车时撞到张某某驾驶的苏B0****小型轿车,民警出警后抽取周某某血液样本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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