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F5****小型普通客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虞张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 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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