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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0〕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柞水县营盘街道前往龙潭村移民搬迁点时,在陕西省柞水县102省道43KM+900M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场查获,现场对驾驶员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醇浓度为95.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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