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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Y****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杏陶西路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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