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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6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9年9月1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二千元;2018年3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二百元;2020年8月26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U****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 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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