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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2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3326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8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J2Q****号小型轿车,途经了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曙光东路北路段。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驶车至城东街道锦屏大道下保路路口,因醉酒在驾驶座停车睡着。经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即移交至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行车轨迹记录、天网监控拍摄的车辆行驶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测试记录、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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