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0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号牌浙C36****小型面包车至洞头区北岙派出所前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实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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