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适园路**村**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苑**号别墅,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19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牌为浙E*****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南浔镇镇政府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21mg/100mg。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