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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4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瑞安市**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大南乡南阳村驶往瑞安市马屿镇河岙村方向。14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马屿镇河岙底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浙CJ****号小型轿车发生撞,被民警查获,于当日16时12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付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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