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G5****号小型普通客车带朋友荣某某、方某某,从金华市区行驶至金华市第五监狱附近,后得知一朋友不准备出门,周某某继续驾驶该车,从金华市第五监狱附近返回江南开发区,行驶至八一南街金磐路交叉路口地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情况说明;2.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说明;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17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规定的八种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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