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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利川市文斗乡新街“徐家夜市”吃饭时饮酒,23时许,酒后驾驶鄂Q****8小型轿车从文龙村出发沿凉彭公路往堰塘村方向行驶,车行至火石垭村委会处被执勤民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30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夜间23时许村级公路车辆及行人均较少,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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