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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宜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20分,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中南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51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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