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6轻型栏板货车从石首市高陵镇晏家巷村出发,沿S436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S436省道与荆江分蓄洪特大桥交汇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5.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石首市高陵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周某某的血样。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6.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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