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地临武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其家人,沿临武县**路转向**路方向行驶,行至**路**宾馆路段时,被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周某某被带至临武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血样于5月12日送检至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7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32号;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周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定量为88.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