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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7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镇**路**线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后交警立即委托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悔过书等书证;②证人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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