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69********,汉族,本科文化,炎陵县**局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同事潘某某在炎陵县**镇**站附近**饭店吃饭,席间喝了少量白酒,饭后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载着潘某某从饭店往**酒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途径**路**委会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87.87mg/100ml。周某某对此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88.63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吸式酒精检测数据单、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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