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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A3E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长安小车行驶至衡阳市蒸湘区**道**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的酒精检测值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口头传唤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1月7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结论: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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