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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委**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l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沈欣、马中毅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路“**”酒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喝了白酒,同行朋友替其叫了代驾;同日21时许,在等待代驾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其车辆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挪车时刮撞到停放在酒店院内停车坪的湘******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在事故现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毫克/l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7毫克/100毫升。

2018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122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撞车主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已叫代驾的情况下,因挪车而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不大,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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