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43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从事装修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同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百味饭店”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周某某喝了两瓶500ML的啤酒。当晚22时03分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时代阳光大道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长沙市正和骨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7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1731号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