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县,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门**花园**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行宫至二条巷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