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陈某某等同事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一家牛肉汤锅餐馆内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用约三瓶啤酒。同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渝D36****两轮摩托车从南岸区五小区出发行驶至学府大道五公里附近,后又驾驶该摩托车从学府大道五公里出发准备开往康德国会山小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行驶至烟雨路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B55***出租车相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倒地受伤昏迷。随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送至急救中心救治。民警出警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6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抽取血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7日,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不起诉人周某某139151.54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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