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老街出发,沿该镇交通街、锦华路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锦华路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公巡大队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

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l/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具有社会危害性。

2.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周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不高,认罪悔罪,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