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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群众,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E8****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太湖龙之梦古镇大巴停车场路段与停车场内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周某甲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周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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