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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压路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海青乡**村**屯,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9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长春新区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硅谷大街交汇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50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7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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