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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长春**有限公司网络运营主管,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1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M****号灰色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潍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64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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