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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12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住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童某某在衢州市衢江区**镇俞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白酒。饭后,童某某驾驶浙H78****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返回龙游县**街道**小区,童某某下车后周某某驾驶汽车沿兴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前往龙游县**镇**村,19时18分许,在兴龙南路东苑小区附近路段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周某某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1月13日,经鉴定,在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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